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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12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q2 題

二、為避免警察權力過於集中,而有過度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虞,因此警察法學中發展出所謂的「警察補充性原則」。試述此原則之意義內涵以及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之具體規定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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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警察法學重要基礎原理「警察補充性原則」。答題層次應分兩段:第一段先論述該原則的意義,分為「對其他行政機關之補充」與「對司法機關(民事糾紛)之補充」;第二段則需連結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舉出具體條文(如危害的定義、進入住宅的限制等)來印證此原則在實體法上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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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考點分析】:本題探討「警察補充性原則」的學理意涵,以及該法理如何具體落實於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範之中,考驗考生對警察權力發動界線的理解。\n\n2. 【相關法條/理論】:\n(1) 警察補充性原則之意義內涵:\n警察任務在於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會安全。所謂「補充性原則」,係指警察權的發動,應限於其他具有主要管轄權的國家機關無法及時排除危害,或人民無法及時透過司法途徑獲得救濟時,警察始得介入。具體可分為兩大面向:\n① 行政機關管轄之補充(對其他行政機關):若某事項已有特定行政機關主管(如環保局管噪音、衛生局管防疫),警察原則上不介入;唯有在主管機關無法及時處置,且該事件已構成對公共秩序之「迫切危害」時,警察基於維護治安之概括責任,始作暫時性、緊急性的介入防制。\n② 私法自治之補充(對司法機關,即民事糾紛不介入原則):私人之間的債務或財產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由法院解決。警察對於民事糾紛,僅在當事人權利有即受侵害之危險,且不及聲請法院保護,若警察不介入將導致權利難以實現時,始作暫時性的保全介入。\n\n3. 【涵攝/具體規定】:\n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中,警察補充性原則有以下具體展現:\n① 發動門檻之限制(危害之界定):警職法第2條明定,警察職權之行使係以防止或排除「危害」為前提。若其他機關已能妥善處理,或屬單純民事糾紛尚未達到破壞公共和平之「危害」程度,警察即無發動職權之空間。\n② 進入住宅之嚴格限制(警職法第28條):住宅乃人民私領域。該條第1項規定,警察非經允准不得進入,但若為「救護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迫切危害』」,得逕行進入。此顯示警察權對私領域的干預具有緊急防範的補充性質。\n③ 即時強制之急迫性要件(如管束):警職法第19條關於管束之規定,必須是「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等急迫情況下始得為之,體現了警察作為最後防線的補充機能。\n\n4. 【結論】:\n警察補充性原則確立了警察作為社會安全「最後防線」與「緊急救援者」的角色,避免警察權無限擴張而淪為警察國家。現行警職法透過對危害防制的要件限縮及具體職權發動的急迫性要求,充分實踐了此一憲政法治國原則。\n\n5. 【答題提醒】:論述補充性原則時,一定要清晰分出「行政補充」與「民事補充」兩個層次,這會讓論述顯得立體。在寫警職法具體規定時,不必硬找字面有「補充」的法條,而是要運用法理去詮釋限制警察發動條件的條文(如第2條、第19條、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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