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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10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q1 題

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設立盤查點,造成途經該處之車輛大排長龍,倘員警對全數車輛逐一盤查,並示意車輛駕駛搖下車窗,以肉眼檢視車內人員狀況,或以鼻聞、與駕駛對話,判斷有無酒氣或其他違法,若無則示意快速通過。試論述員警執勤方式之合法性如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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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考點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與第6條「查證身分」之要件及區分,並涉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中關於「臨檢」之合比例性要求。應先分析設立盤查點之依據,再檢驗員警對「全數車輛逐一盤查」及後續行為(肉眼檢視、鼻聞、對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警職法第8條初階攔停之發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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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考點分析】:本題涉及警察設立路檢點進行攔停、盤查之合法性,核心爭點在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與第8條之適用要件,以及「全數車輛逐一盤查」之手段是否符合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與比例原則。\n2. 【相關法條/理論】:\n -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臨檢應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對公共場所之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n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得查證其身分。\n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n - 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警職法第3條)。\n3. 【涵攝】:\n - 設立盤查點之合法性:員警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立盤查點,若該地點經長官指定且屬易生危害之處所,其「設點」本身具備合法性。\n - 逐一攔停並要求搖下車窗之合法性: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須具備「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員警對途經該處之「全數車輛逐一盤查」,在實務上(如酒駕路檢)雖採普遍性檢查,但示意駕駛搖下車窗,並以「肉眼檢視車內狀況、鼻聞、對話」判斷有無酒氣,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輕微干預措施。此一初步篩查並未進入實質的強制搜索,且「若無酒氣或其他違法即示意快速通過」,對人民身體自由與時間之侵害極小。此等手段目的在於判斷是否具備進一步查證身分或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其干預程度與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相衡量,符合釋字535號解釋之精神,亦未違反比例原則。\n4. 【結論】:員警依法設立路檢點,並以短暫攔停、搖下車窗進行初步感官檢視(肉眼、鼻聞、對話)之執勤方式,屬合法行使警職法第8條之職權,且合乎比例原則,具有合法性。\n5. 【答題提醒】:答題時務必區分「設點(警職法第6條)」與「攔停交通工具後之初步處置(警職法第8條)」。對於「逐一盤查」是否過當,應強調該干預手段之輕微性(無違法即快速通過)與法益保護(防制酒駕)之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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