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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14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q1 題

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警察對於行經指定路段之車輛實施攔停檢查,學說上謂之「一般性攔停」或「集體性攔停」;另依同法第 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則稱之為「個別性攔停」。試問警察於實施一般性攔停後,得否另依個別性攔停規定,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其理由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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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辨識考點為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一般性攔停」與「個別性攔停」之轉換與發動要件。接著分析警職法第8條發動之核心要件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最後依據法理與實務見解,論述在一般性攔停過程中,若發現新事實滿足第8條之要件,得發生程序轉換,進而發動強制離車與檢查工具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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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考點分析】:本題核心在於探討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中「一般性攔停」(第6條、第7條)與「個別性攔停」(第8條)之要件差異,以及兩者於執行勤務過程中之「程序轉換」機制。\n2. 【相關法條/理論】:\n(1) 警職法第6條、第7條(一般性/集體性攔停):須於指定路段進行,目的為查證身分,原則上僅得攔停、詢問、要求出示證件。\n(2) 警職法第8條(個別性攔停):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方得發動。其強制力包含「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n(3)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臨檢須符合比例原則,非有相當理由不得為之。\n3. 【涵攝】:\n(1) 依題目所示,警察初步實施者為「一般性攔停」,此階段僅能依警職法第7條進行身分查證,不得逕行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n(2) 然在實施一般性攔停之過程中,若警察察覺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如神情緊張、車內散發毒品或酒味、目視可見違禁物等),從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時,即該當警職法第8條個別性攔停之發動要件。\n(3) 此時,警察得依法定程序發生「程序轉換」,由警職法第6、7條轉換為第8條之權限,進而依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強制駕駛人或乘客下車,並檢查交通工具。\n4. 【結論】:警察於實施一般性攔停後,若於過程中發現新事實,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得另依個別性攔停規定,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理由在於行政措施之實施得依現場情狀為適法之程序轉換,以兼顧治安維護與人權保障。\n5. 【答題提醒】:論述時務必強調「程序轉換」的合法性前提,即必須在一般性攔停過程中發現符合第8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新事證,絕不可直接認定一般攔停可自動升級為個別攔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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