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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14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q2 題

二、警察損失補償制度係廣義行政救濟法制之一環,且被歸類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範疇。依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相關法令中皆有損失補償制度之規定,請分別說明上述二種警察法制有關損失補償之請求權人、請求權時效暨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程序各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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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題目分為「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兩部分進行對比。分別針對兩個法規中損失補償之「請求權人」、「請求權時效」、「救濟程序」三個子題進行涵攝與論述。特別留意警械使用條例於111年修法後,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損失之補償已明定準用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與警職法之行政救濟程序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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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考點分析】: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損失補償」制度之異同比較,特別是針對請求權主體、時效限制以及後續救濟途徑之區辨,尤其是111年警械使用條例修法後的救濟程序變革。\n2. 【相關法條/理論】:\n(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n(2)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損失之補償)。\n(3)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1條。\n3. 【涵攝】:\n(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損失補償:\n(1) 請求權人:依警職法第31條第1項,為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人民」(不論是否為處分相對人或第三人皆可)。\n(2) 請求權時效:依警職法第31條第4項,自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3) 救濟程序:依警職法第31條第3項,若對警察機關補償決定不服,係採行政爭訟程序,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二) 警械使用條例之損失補償:\n(1) 請求權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僅限無辜第三人,不含相對人)。\n(2) 請求權時效: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3) 救濟程序: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國家賠償法程序,故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先行);若機關拒絕或協議不成立時,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n4. 【結論】:兩者時效皆為知悉起2年、發生起5年。主要差異在於請求權人(警職法為受特別犧牲之人民;警械條例限無辜第三人)及救濟途徑(警職法為行政爭訟;警械條例準用國賠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n5. 【答題提醒】:本題為標準的比較題,作答時強烈建議採用「分點分段」條列說明,讓閱卷老師能一眼看出對比。警械使用條例修法後「準用國賠法」的程序特徵為近期考試之熱門考點,須精確引述法條。
📝 警察損失補償比較
💡 區辨警職法與警械條例在請求權人、救濟路徑之核心異同。
比較維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 §31 VS 警械使用條例 §11
請求權人 受特別犧牲之人民 僅限損失之第三人
救濟路徑 行政爭訟 (訴願/行訴) 普通法院 (民事訴訟)
救濟程序 依行政法一般程序 準用國賠法 (協議先行)
請求權時效 知悉 2 年 / 發生 5 年 準用國賠法 (2/5 年)
💬兩者時效相同,但警械條例因準用國賠法,故救濟程序歸屬於普通法院管轄。
🧠 記憶技巧:警職行政爭訟走,警械國賠民訴求;時效二五全都同,對象有無(辜)要分清。
⚠️ 常見陷阱:最常誤記警械使用條例也走行政訴訟,或忽略警械補償僅限無辜第三人。
特別犧牲理論 國家賠償法 行政中立與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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