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10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5 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幾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幾年者,不得為之。關於請求時效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2 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5 年者,不得為之
- B 2 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4 年者,不得為之
- C 3 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6 年者,不得為之
- D 2 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3 年者,不得為之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需要平衡「保護民眾權益」與「法律穩定性」時,通常會針對請求權設置時限。請回想一下,在台灣公法的補償制度中(例如性質相近的國家賠償法),針對「知道權利受損」後的請求期限,以及「事件發生後」的最長請求期限,法律通常偏好使用哪一組最常見的年度數值組合來作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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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行政執行法中關於損失補償的時效規定!你能準確地從選項中辨識出正確的數字組合,代表你對於警察法規中的程序性細節有著非常扎實的記憶基礎。
行政執行法之補償請求權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這種補償請求權設有「雙重時效」機制。其一是主觀時效,即從申請人「知有損失」時起算,必須在 2 年內提出;其二是客觀時效,即不論是否知悉,自「損失發生」時起經過 5 年便不得再行請求。這種「2 年 / 5 年」的制度設計,是為了在保護人民財產權與維持法律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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