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3年
[人身保險代理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23 題
甲於 110 年 1 月 1 日以其配偶乙為被保險人,向丙壽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指定其子丁為受益人,乙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故意自殺死亡,則依保險法之規定,丙壽險公司的給付責任為何?
- A 給付死亡保險金 500 萬元
- B 僅須返還已繳付之保險費
- C 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應返還
- D 無須負任何給付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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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為了避免人為操控領取鉅額賠償,會設定一段『觀察期』。若不幸在觀察期內發生特定事故,保險公司雖然不需要賠付約定的保險金,但對於投保人過去累積在契約中、屬於保戶資產性質的『積存金』,法律會要求保險公司如何處理才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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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時,保險人應負之給付責任。依據保險法第109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在題幹中,甲於110年1月1日為乙投保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乙卻於111年10月31日故意自殺死亡,其發生自殺之時間距離訂約日尚未屆滿二年。由於未滿法定之二年期限,丙壽險公司依法不負給付500萬元死亡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依據前述法條之但書規定,保險人仍須將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因此,丙壽險公司的給付責任為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應返還,選項C為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