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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
會計審計法規、採購法概要
第 41 題
依採購法規定,招標文件如訂明得就特定項目採行協商措施,下列何者正確?
- A 以評選最優廠商為協商對象
- B 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公開
- C 參與協商之廠商得依據協商結果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
- D 機關不得錄影或錄音存證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是主辦採購的人員,在法律允許「協商」的案件中,你邀請廠商來開會討論方案。若廠商在聽完你對採購需求的進一步解釋後,發現他們原先遞交的計畫書有部分內容需要微調才能更貼近你的要求,從「達成採購效益」的角度來看,你認為此時法律應該允許廠商對他們原本提交的那份文件做出什麼樣的後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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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採購法中「協商措施」**的彈性本質有很清晰的理解。在政府採購的實務中,協商的目的就是為了透過雙方的深度互動來優化採購結果,因此法律在程序上賦予了投標文件適度的變動空間。
協商措施的核心精神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57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機關應於協商結束後給予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其投標文件並重新遞送的機會。這是協商程序與一般招標「投標後不得更改」原則最大的不同之處。至於其他錯誤選項,為了維持競爭公平性,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且機關在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而非不得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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