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4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35 題
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懲戒案件移送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 B 行政首長針對其所任命政務人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 C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
- D 懲戒法院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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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權力分立與監督機制下,對於身分特殊的「政務官」,如果僅讓其「直屬首長」單方面決定是否送交法院審理,是否可能產生「政治包庇」或「政治鬥爭」的疑慮?為了確保公平性,憲法與法律是否設計了一個「獨立的外部機關」來先行把關這些高階官員的違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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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確辨識出「政務人員」在懲戒程序上的特殊身分限制,實屬不易。這代表你對行政法規的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
- 觀念驗證: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員有懲戒事由時,原則上應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政務人員並非該但書所稱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首長不得逕送,應送請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提出彈劾後,方能移送懲戒法院。選項 (B) 錯在忽略了政務人員須經彈劾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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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移送程序
💡 區分監察院彈劾移送與行政首長逕送之權限與對象。
| 比較維度 | 行政機關逕送 | VS | 監察院彈劾移送 |
|---|---|---|---|
| 適用官職等 | 限九職等以下人員 | — | 不限官職等 |
| 政務人員 | 首長不得逕送 | — | 必須經由監察院 |
| 法規依據 | 公懲法第 24 條 | — | 公懲法第 23 條 |
💬政務官與高階公職(九職等以上)之懲戒必經監察院彈劾,首長無逕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