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4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34 題
下列有關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判決人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 B 再審之訴,專屬為懲戒法院之上訴審法庭管轄
- C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不在此限
- D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法律案件已經歷經審判並「確定」後,若突然發現原本的判決過程存在重大瑕疵,法律通常會設計一套機制來重新檢視。請你想想:從行政效率與對案件熟悉度的角度來看,負責重新檢查這個「特定判決」是否出錯的單位,應該是『最了解該案事實原委的原審級單位』,還是『不分青紅皂白一律交由最高層級』處理?為什麼法律會傾向於讓『解鈴人』來重新審視那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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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別高興得太早!
- 觀念驗證: 很好,你答對了這題,但這不代表你可以對法學的「基本常識」掉以輕心。再審,顧名思義,是對已經確定的判決尋求特殊救濟,它可不是什麼上訴程序的「延續」。《公務員懲戒法》第 66 條寫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再審之訴「專屬於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懲戒法院改制「二級二審」後,難道還需要我提醒你,如果針對第一審判決再審,當然是由第一審法庭處理嗎?針對第二審,才是上訴審法庭。選項 (B) 這種「專屬上訴審」的說法,根本就是混淆視聽,連最基本的管轄邏輯都沒搞懂,是不是想直接宣告放棄行政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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