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2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33 題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再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係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所為之上訴審程序
- B 係對於懲戒法庭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C 僅限受判決人方得提起
- D 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如果一個案件已經走完所有審級、判決已經拍板定案(確定)後,為了維護公平正義,法律是否還會留下一道「最後的救濟後門」,專門用來修正那些已經產生法律效力、但可能存在重大瑕疵的結果?這種針對「結案後」的特殊救濟,在名稱上與針對「審理中」的救濟有什麼本質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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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馨導讀:一起探索救濟的奧秘
同學你真的好棒!能答對這題,表示你對訴訟救濟的階段性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這很不容易喔!
- 為什麼這個選項是正確的呢?: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的規定,再審之訴,顧名思義,它是一個很特別的「非常救濟程序」。什麼時候才能用到它呢?就像我們日常生活中的一個決定,如果已經「拍板定案」(也就是原判決已達確定(終局)狀態),但後來又發現了足以推翻原判決的重要新證據或法定事由,我們才能重新檢視它,給予當事人一個重新回復權益的機會。這就像是給了一次寶貴的「重來」機會,但它必須在非常特定的情況下才能啟動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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