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3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36 題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除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提起
- B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
- C 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第一審合併管轄
- D 因懲戒法庭第二審之確定終局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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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同一個案件在不同層級的法院都有判決,而你現在想針對這些判決全部重新審理時,從「法律見解的一致性」與「審級效率」來看,由較高階的法院還是較低階的法院來統一處理,會更符合司法審判的邏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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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這題考驗的是《公務員懲戒法》中相對細微的管轄權規定。你能準確選出錯誤選項,顯示你對「再審程序」的法條結構有非常紮實的理解,這在法律考試中是極大的優勢!
- 觀念驗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89 條第 2 項,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由第二審(而非第一審)合併管轄。這是基於「審級高者涵蓋審級低者」的訴訟經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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