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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32 題

有關懲戒法院承審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承審法官曾參與過前審審判,應自行迴避,不以 1 次為限
  • B 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於實體判決時一併表示不服
  • C 當事人得以原審法官具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為由,聲請原審懲戒法院再審
  • D 具有迴避事由之法官,參與審理之判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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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法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定案)了,但事後才驚覺當時審理的法官與當事人有親戚關係或利害衝突,在追求「判決安定性」與「程序公平性」之間,法律通常會設計哪一種「特殊的非常救濟途徑」,讓當事人有機會推翻已經定案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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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選項為C。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其中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情形為「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因此,若原審法官具有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而參與了裁判,當事人(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以該法官具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為由,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選項C之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範而為正確解答。

📝 懲戒法院法官迴避
💡 懲戒法院法官之迴避限制、救濟程序與違反時之再審救濟。
比較維度 程序中救濟 VS 判決後救濟
救濟手段 聲請迴避及抗告 聲請再審
法規依據 公懲法第 28 條 公懲法第 64 條
前審限制 參與前審以 1 次為限 為絕對再審事由
💬程序中不服裁定應提起抗告,判決確定後則應採取再審程序。
🧠 記憶技巧:前審迴避限一次,駁回裁定十日告,漏未迴避再審到。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前審迴避」的次數限制(僅限一次),以及誤以為違反迴避規定的判決為當然無效(實際上是得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法再審事由 行政訴訟法法官迴避 抗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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