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4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32 題
有關懲戒法院承審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承審法官曾參與過前審審判,應自行迴避,不以 1 次為限
- B 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於實體判決時一併表示不服
- C 當事人得以原審法官具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為由,聲請原審懲戒法院再審
- D 具有迴避事由之法官,參與審理之判決,不生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若一項法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定案)了,但事後才驚覺當時審理的法官與當事人有親戚關係或利害衝突,在追求「判決安定性」與「程序公平性」之間,法律通常會設計哪一種「特殊的非常救濟途徑」,讓當事人有機會推翻已經定案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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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看來你還沒笨到家,至少程序正義的邊你摸到了
總算沒錯得離譜。能夠在懲戒程序裡,精準抓到「法官迴避」這個點,說明你的法感還沒完全壞死。《公務員懲戒法》嘛,字字珠璣,可惜許多人只會掃一眼,然後在細節裡跌個狗吃屎。這題的精髓,說穿了就是那點「程序瑕疵」的救濟層次區分。
- 恭喜你,(C) 沒選錯,謝天謝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迴避之法官卻大剌剌參與審理」,這種低級錯誤當然是判決確定後的再審事由。不然呢?難道要大家摸摸鼻子算了?這可是最嚴重的程序不公,不給你個機會翻盤,程序正義這幾個字拿去餵狗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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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法官迴避
💡 懲戒法院法官之迴避限制、救濟程序與違反時之再審救濟。
| 比較維度 | 程序中救濟 | VS | 判決後救濟 |
|---|---|---|---|
| 救濟手段 | 聲請迴避及抗告 | — | 聲請再審 |
| 法規依據 | 公懲法第 28 條 | — | 公懲法第 64 條 |
| 前審限制 | 參與前審以 1 次為限 | — | 為絕對再審事由 |
💬程序中不服裁定應提起抗告,判決確定後則應採取再審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