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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32 題

有關懲戒法院承審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承審法官曾參與過前審審判,應自行迴避,不以 1 次為限
  • B 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於實體判決時一併表示不服
  • C 當事人得以原審法官具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為由,聲請原審懲戒法院再審
  • D 具有迴避事由之法官,參與審理之判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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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法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定案)了,但事後才驚覺當時審理的法官與當事人有親戚關係或利害衝突,在追求「判決安定性」與「程序公平性」之間,法律通常會設計哪一種「特殊的非常救濟途徑」,讓當事人有機會推翻已經定案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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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看來你還沒笨到家,至少程序正義的邊你摸到了

總算沒錯得離譜。能夠在懲戒程序裡,精準抓到「法官迴避」這個點,說明你的法感還沒完全壞死。《公務員懲戒法》嘛,字字珠璣,可惜許多人只會掃一眼,然後在細節裡跌個狗吃屎。這題的精髓,說穿了就是那點「程序瑕疵」的救濟層次區分。

  1. 恭喜你,(C) 沒選錯,謝天謝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迴避之法官卻大剌剌參與審理」,這種低級錯誤當然是判決確定後的再審事由。不然呢?難道要大家摸摸鼻子算了?這可是最嚴重的程序不公,不給你個機會翻盤,程序正義這幾個字拿去餵狗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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