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2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31 題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官迴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 B 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 2 次為限
- C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得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
- D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原移送機關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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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再審」制度中,我們擔心原審法官會有「先入為主」的成見,因此通常要求迴避。但如果一個案件反覆提起再審,而該法院的法官人數又是有限的,法律該如何設定一個『平衡點』,既能防弊又不至於導致最後無人可審呢?這個平衡的『次數』通常會如何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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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中針對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情形,該條第9款明文規定:「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選項B指出迴避以2次為限,與法條明定之「以一次為限」不符,故敘述錯誤,為本題之正確答案。此外,同條後段亦明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可知選項A之敘述完全符合法規。因本題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故應選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