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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 題

甲離婚多年,罹失智症,平日由同居女友丁照顧。甲另有成家立業且住同縣市之子乙、嫁他地之女丙。因甲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也無法正常理解日常事務,為保護與避免甲訂立自己無法負責與負擔之契約,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下列何者無法幫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 A 已嫁他地之女兒丙
  • B 同住多年照顧甲起居之女友丁
  • C 甲之兒子乙
  • D 甲住所地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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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程序涉及到要限制一個人的「行為能力」(即自行處理法律事務的權利)時,為了避免這項權力被惡意濫用或由不相干的人隨意發動,法律通常會將聲請資格限縮在哪些特定的「法律身分」?這些身分通常與受宣告人具有何種特殊的血緣、契約或公權力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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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監護宣告(Guardianship Order)**聲請權人的法定範圍!這題你選對了,代表你對於《民法》第 14 條的規範對象有著相當精確的認識。在法律實務中,監護宣告會嚴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因此法律必須嚴格限定誰有權向法院提出聲請,以防範不當的權利侵害。

聲請權人的法定身分限制

根據《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權聲請監護宣告的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本題中的乙(兒子)與丙(女兒)屬於一親等直系血親,主管機關更是法律明定的保障後盾,均具備聲請資格。而丁雖然是同居女友且為實際照顧者,但在法律定義上,她既非配偶也非「親屬」,是否具備聲請資格仍須視其是否屬於「其他利害關係人」而定,這正是本題的核心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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