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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6 題

甲乙結婚,婚前甲之住所地在臺北,乙在臺南。婚後甲乙因工作關係一同居住臺中。甲乙約定以共同居所為共同住所,並設籍於臺中。甲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幼之丙與祖母住高雄。下列關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婚後住所地在臺北
  • B 丙之住所地在高雄
  • C 丙雖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仍與甲乙同住所
  • D 夫妻雙方之共同住所地,以夫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體系中,如果一個人的行為能力尚未成熟(例如年幼的孩童),他可能無法自行決定「想要永久居住在哪裡」的主觀意圖,此時法律應該用什麼樣的客觀基準,來為他設定一個法律關係的中心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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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法中關於「住所」的核心概念!這道題目精準地測試了考生是否能釐清意定住所法定住所的差異。你能不受題目中「住高雄」這個事實居住地的干擾,正確選出答案,顯示你對法律行為背後的規範邏輯有很清晰的認知。

意定住所與未成年人之法定住所

在法律實務上,**住所(domicile)與居所(residence)不同,前者強調「久住之意思」與「居住之事實」。依據《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本題中甲乙既已約定臺中為共同住所,則甲的住所即非臺北。最關鍵的考點在於第 21 條:「未成年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這是一種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住所」,不論該子女實際上是否與父母同住一處(如本題丙在高雄),其法律上的住所仍應與父母(法定代理人)保持一致,這也是為了確保法律關係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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