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為拘提時,應踐行下列何種程序?
- A 直接由行政執行官會同執行員當場緊急拘提之
- B 經通知警察機關後即可逕行拘提之
- C 須向當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 D 須向當地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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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為了強制執行某項義務,而必須「強制限制一個人的身體行動自由」時,依據憲法對基本權的最高保障,你認為這種權力應該由「發動執行的機關本身」決定,還是必須由「第三方的司法審判機關」核准?再者,針對這種分布於全國各地、具備高度執行性與即時性的法律審核,哪一級別的法院最能在基層第一線發揮監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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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答得非常好!精準掌握了人身自由保障的核心與行政執行的程序界線。
拘提管收的法官保留原則
依《憲法》第8條明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剝奪人身自由須嚴守法官保留原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但若是進行拘提這類嚴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則是「得」聲請法院裁定,行政機關絕不能逕自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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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之拘提程序
💡 行政執行拘提管收採法官保留原則,應聲請地方法院裁定。
🔗 行政執行拘提之合法程序
- 1 符合事由 — 義務人顯有逃亡、隱匿財產或拒絕履行等法定情形。
- 2 向院聲請 — 執行機關書面敘明理由,向當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 3 法院審查 — 地方法院法官審查是否具備拘提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 4 核發裁定 — 法院裁定准許並核發拘票後,方得執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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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管收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