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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4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第 二 題

根據我國工會法規定,工會類型區分為三種,包括:產業工會、企業工會與職業工會,而職業工會可區分為由受僱勞工與自營作業者所組成者。請根據前述工會類型說明不同類型工會協商權的保障程度,以及是否有需要改進之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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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先連結《工會法》第6條對三種工會的定義,並立刻對照《團體協約法》第6條關於『誠信協商義務』的門檻規定。答題關鍵在於指出我國法制偏向『企業工會中心主義』,導致產、職業工會面臨極高的協商門檻(1/2條款),進而運用勞動法作為社會法以衡平勞資實力的法理,檢討自營作業者(如平台外送員)在現行體制下的協商困境,並提出修法降低門檻與擴大協商主體的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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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我國現行工會體制分為企業、產業與職業工會。在勞動法作為社會法以矯正民法契約自由下勞資實力不對等的脈絡中,集體協商權為核心機制;然我國法制長期存在「偏重企業工會、限縮產職業工會」之結構性特徵,導致不同類型工會之協商保障程度存在顯著落差。 【論述】 一、不同類型工會之定義與協商權保障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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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會類型與協商權
💡 工會體制以企業工會為主,產職工會受限於高門檻協商資格。
比較維度 企業工會 VS 產、職業工會
組織範圍 單一事業單位或廠場 相關產業或職業技能勞工
強制協商資格 當然具備 (團協法§6) 會員須過雇主僱用人數1/2
協商保障程度 最高,具備強制性 受限,實務上極難達成門檻
改進方向 防免過度依附企業之弊 降低門檻、建立延伸效力
💬現行法制偏重企業工會,產職業工會受制於高門檻導致集體協商功能不彰。
🧠 記憶技巧:企業當然、產職二一、自營真空、降低門檻
⚠️ 常見陷阱:容易漏掉產、職業工會需滿足「會員過半」之高難度強制協商要件,並誤以為所有工會保障均等。
不當勞動行為之誠信協商義務 複數工會協商制度 團體協約之延伸效力 零工經濟與經濟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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