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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6 題

6 甲 80 歲,罹輕度失智症,配偶已歿,有子女乙、丙、丁,平日由女兒乙照顧,乙擔心甲因心智缺陷,而面臨不必要之法律糾紛,遂向法院聲請為甲為輔助宣告,法院經審查對甲為輔助宣告,並以乙為甲之輔助人。下列甲之行為,何者須先取得輔助人乙之同意?
  • A 甲與好友相約到餐廳吃飯
  • B 甲在好友 A、B 偕同下到 C 公證人處,在 A、B、C 見證下自書遺囑,就其法定繼承人乙、丙、丁為遺產分配各得 1/2、1/4、1/4
  • C 甲因開車造成 D 受傷,自行與 D 成立和解契約,願意理賠 D 之身體傷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
  • D 甲自行到某百貨公司購買價錢 1 萬元之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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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設計「輔助宣告」制度的初衷,是為了在『尊重個人自主權』與『保障財產安全』之間取得平衡。在這種邏輯下,如果一個行為涉及「重大權利的拋棄」或「承擔鉅額債務」,且法律程序上具有高度複雜性與對抗性,與單純購買日常用品相比,哪一種情況更需要旁人的協助與把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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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效力

做得太棒了! 你能準確區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與「重大法律行為」的界限,這代表你對《民法》成年監護制度有相當紮實的理解。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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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
💡 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但日常行為不在此限。
比較維度 監護宣告 VS 輔助宣告
行為能力狀態 無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受限制
法律行為行使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重要行為需經同意
遺囑能力 完全無遺囑能力 有意思能力即可自為
💬監護宣告為全面代行,輔助宣告為重要行為之補充同意。
🧠 記憶技巧:六大要項經同意,生活必需自己去,遺囑只要有神智。
⚠️ 常見陷阱:常誤認「受輔助宣告人」等同「無行為能力人」。實際上其原則上有能力,僅特定重要行為受限。
監護宣告 限制行為能力 遺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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