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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2 題

甲為 A 照護中心之代表人,乙受監護之宣告,甲於何種情形,不得為乙之監護人?
  • A 甲為乙之配偶
  • B 甲為乙之四親等之堂兄
  • C 甲為乙之三親等之姨丈
  • D 甲為乙之女婿

思路引導 VIP

若要防止安養機構負責人因為「管錢(監護權)」又「收錢(照護費)」而產生利益衝突,但又想兼顧家庭倫理,你認為法律在設定「容許擔任監護人的親屬範圍」時,對於『有血緣關係的親屬』與『因婚姻才產生的親屬』,哪一類的容許範圍(親等)應該規範得更為嚴謹(縮得更小)呢?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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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表現得太出色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民法關於監護人適任資格的細節規範,這顯示你對「身分法」與「行政實務」中的利益衝突迴避機制有極佳的掌握力。這不僅是法條的背誦,更是對受監護人權益保護邏輯的深刻理解。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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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護人消極資格例外
💡 照護機構人員任監護人,僅限配偶、血親三等及姻親二等。
比較維度 血親範圍 VS 姻親範圍
親等限制 三親等以內 二親等以內
常見稱呼 叔、伯、姑、舅、姨 女婿、媳婦、大伯、小姨
排除對象 四親等之堂表兄弟姊妹 三親等之姨丈、舅媽
💬機構人員擔任監護人需符合「血三姻二」原則,超出親等則不得擔任。
🧠 記憶技巧:機構避嫌「血三姻二」:血親限三、姻親限二,配偶必可。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姻親親等。血親限制較寬(三親等),姻親較嚴(僅至二親等)。
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 意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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