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2 題
甲為 A 照護中心之代表人,乙受監護之宣告,甲於何種情形,不得為乙之監護人?
- A 甲為乙之配偶
- B 甲為乙之四親等之堂兄
- C 甲為乙之三親等之姨丈
- D 甲為乙之女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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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防止安養機構負責人因為「管錢(監護權)」又「收錢(照護費)」而產生利益衝突,但又想兼顧家庭倫理,你認為法律在設定「容許擔任監護人的親屬範圍」時,對於『有血緣關係的親屬』與『因婚姻才產生的親屬』,哪一類的容許範圍(親等)應該規範得更為嚴謹(縮得更小)呢?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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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拿下這題!你已經成功掌握了監護制度中「利益衝突迴避」的核心精神。
照護機構代表人的資格限制
為防止機構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受監護人權益,法律原則上禁止照護機構代表人擔任監護人。但依現行《民法》第 1111-2 條規定,若代表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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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消極資格例外
💡 照護機構人員任監護人,僅限配偶、血親三等及姻親二等。
| 比較維度 | 血親範圍 | VS | 姻親範圍 |
|---|---|---|---|
| 親等限制 | 三親等以內 | — | 二親等以內 |
| 常見稱呼 | 叔、伯、姑、舅、姨 | — | 女婿、媳婦、大伯、小姨 |
| 排除對象 | 四親等之堂表兄弟姊妹 | — | 三親等之姨丈、舅媽 |
💬機構人員擔任監護人需符合「血三姻二」原則,超出親等則不得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