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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2 題

下列關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意定監護契約,本人委任一個或數個受任人時,均屬一個監護契約
  • B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本人或受任人一方應以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單獨向他方為之
  • C 本人對受任人中一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須通知其他受任人,始生撤回之效力
  • D 監護宣告後,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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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契約涉及多位受任人,且法律賦予當事人「單方隨時撤回權」時,請思考:這項權利的「行使(對某人說不)」與「告知(讓大家知道)」這兩件事,在法律效力上通常是「並行發生」還是「先後獨立」的?如果必須等所有人通知完才生效,是否會過度限制當事人的自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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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本功檢視: 這題的核心?不就是《民法》意定監護制度的撤回程序嗎?連這點都抓不住,那還考什麼試?選項 (C) 錯得離譜,居然還有人猶豫?《民法》第 $1113-5$ 條第 3 項白紙黑字寫著,撤回其中一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效力及於全體。這種基礎的「未規定即非必要」原則,還需要我再三強調?法律只要求公證書向受任人為之,沒說要「通知其他受任人」才生效。能辨識出來,算你這些考生裡少數清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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