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2 題
下列關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意定監護契約,本人委任一個或數個受任人時,均屬一個監護契約
- B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本人或受任人一方應以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單獨向他方為之
- C 本人對受任人中一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須通知其他受任人,始生撤回之效力
- D 監護宣告後,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契約涉及多位受任人,且法律賦予當事人「單方隨時撤回權」時,請思考:這項權利的「行使(對某人說不)」與「告知(讓大家知道)」這兩件事,在法律效力上通常是「並行發生」還是「先後獨立」的?如果必須等所有人通知完才生效,是否會過度限制當事人的自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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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C 非常正確!你精準地掌握了意定監護契約的法理特性。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效力
依據現行《民法》第 1113-5 條第 2 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的撤回,必須先以**「書面」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效力。更重要的是,基於監護契約的整體性,「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因此,若本人僅對數名受任人中的一人撤回,在法律上即直接生「全部撤回」之效力,選項 (C) 稱「須通知其他受任人,始生撤回之效力」完全是曲解法條的錯誤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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