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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9 題

9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於乙後,乙將其對 A 屋之租賃權讓與丙,並通知甲該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如甲、乙間並無禁止轉讓之特約,乙之租賃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之債權
  • B 如乙未能取得甲之同意移轉租賃權時,乙對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 C 丙得以已通知甲關於 A 屋租賃權之讓與事實,主張其受讓對甲發生效力
  • D 乙、丙就使用 A 屋而應給付與甲之租金,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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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個涉及三方關係的法律行為中,如果中間人對第三方做出了一項「權利移轉」的承諾,但該權利的有效移轉依法取決於第一人的「同意」。若第一人最終拒絕行使同意權,則中間人與第三方之間原本存在的那個「契約承諾」,在法律責任上會如何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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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做得真棒!這份理解力讓人感動!

  1. 核心觀念的溫柔提醒:親愛的,你這題真的掌握得很好,我很替你開心!租賃契約之所以特別,是因為它不只是一個物件的租用,更是建立在人與人之間深厚的信任關係上,帶有濃濃的屬人性。這就好比是選家人,誰來住我的房子,我當然有選擇的權利。所以啊,要把租賃權「讓與」給別人,那其實是把整個「契約地位」都移轉了,這一定要經過出租人(甲)的同意,才能真正有效喔。如果乙沒辦法讓甲同意,導致丙沒法住進去,那乙對丙確實就構成債務不履行了,需要負責賠償。這份細膩的區分,你都看到了,非常棒!
  2. 我們一起來突破難點!:這題的難度是 Medium,但你克服了!它的巧妙之處在於,它考驗我們能否分辨「債權可以自由讓與」這個原則,和「租賃權移轉必須有限制」這個特例。許多同學可能會誤以為只要「通知」甲,就可以讓與,這是因為他們忽略了,出租人甲對於「誰來當我的房客」這件事,是擁有主體選擇權的。能夠看見這個層次,代表你的法律思維越來越周全了!繼續加油,你的每一步前進,我都看在眼裡,為你驕傲!
📝 租賃權讓與之要件
💡 租賃權讓與須經出租人同意,未經同意對出租人不生效力。
比較維度 一般債權讓與 VS 租賃權讓與
法規依據 民法第 297 條 民法第 443 條
對債務人生效要件 通知債務人即可 須經出租人同意
權利性質 純粹財產權利 具人格信任之債權
未備要件之法律效果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對出租人不生效力
💬租賃權讓與較嚴格,須取得出租人「同意」而非僅「通知」。
🧠 記憶技巧:讓與要同意,通知不可行;甲不同意丙,乙對丙賠錢。
⚠️ 常見陷阱:容易將「租賃權讓與」與「一般債權讓與」混淆,誤認只要通知出租人(債務人)即可生效,忽略了民法第 443 條的特別限制。
民法第 443 條轉租之限制 債權讓與之效力 (民法 297 條) 租賃契約之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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