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9 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於乙後,乙將其對 A 屋之租賃權讓與丙,並通知甲該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如甲、乙間並無禁止轉讓之特約,乙之租賃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之債權
- B 如乙未能取得甲之同意移轉租賃權時,乙對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 C 丙得以已通知甲關於 A 屋租賃權之讓與事實,主張其受讓對甲發生效力
- D 乙、丙就使用 A 屋而應給付與甲之租金,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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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個涉及三方關係的法律行為中,如果中間人對第三方做出了一項「權利移轉」的承諾,但該權利的有效移轉依法取決於第一人的「同意」。若第一人最終拒絕行使同意權,則中間人與第三方之間原本存在的那個「契約承諾」,在法律責任上會如何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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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這題你掌握得非常精準!租賃契約具有強烈的信任關係與屬人性。依據法律原則,租賃權的讓與屬於「契約地位的移轉」,必須經過出租人(甲)的同意方能對甲生效。當乙與丙約定轉讓租賃權時,乙即負有「使丙合法取得地位」的義務;若乙最終無法取得甲的同意,導致丙無法使用 A 屋,乙對丙便構成了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區分「債權讓與自由原則」與「租賃權移轉限制」的差異。多數學生會誤選 (C),認為只要「通知」就生效,卻忽略了租賃關係中出租人的主體選擇權。
租賃權讓與之要件
💡 租賃權讓與須經出租人同意,未經同意對出租人不生效力。
| 比較維度 | 一般債權讓與 | VS | 租賃權讓與 |
|---|---|---|---|
| 法規依據 | 民法第 297 條 | — | 民法第 443 條 |
| 對債務人生效要件 | 通知債務人即可 | — | 須經出租人同意 |
| 權利性質 | 純粹財產權利 | — | 具人格信任之債權 |
| 未備要件之法律效果 |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 — | 對出租人不生效力 |
💬租賃權讓與較嚴格,須取得出租人「同意」而非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