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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2 題

監所管理人對受刑人之不服管教,出言恐嚇,造成受刑人心生害怕,其即以口頭向監所管理單位提出申訴,後經監所審議小組調查後,認管理人無恐嚇之言行,監所依審議小組之認定,駁回受刑人之申訴,受刑人應如何尋求救濟?
  • A 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訴願程序
  • B 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復審程序
  • C 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D 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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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種法規規定,受刑人在對內部審議結果不滿時,可以繞過上級行政機關的層級審查(即不必經過行政體系內部的再次確認),直接請求司法機關對該公權力行為進行最終的合法性裁判,那麼這種類型的法律救濟應稱為何種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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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受刑人因不服監所管理人員的言行而提出申訴,在遭監所依審議小組認定駁回後,若欲進一步尋求救濟,依法必須提起行政訴訟。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由於受刑人是針對監獄行刑過程中的管理措施等公法爭議提起申訴,且不服該申訴之駁回決定,依上述明文規定,其後續法定的救濟途徑為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受刑人不得提起訴願、復審或復查程序,正確答案應為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受刑人申訴與救濟
💡 受刑人不服監獄申訴駁回決定,得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受刑人權利救濟流程圖

  1. 1 發生爭議 — 受刑人遭管教措施或權利受侵害
  2. 2 內部申訴 — 向監獄提起申訴(監獄行刑法第93條)
  3. 3 申訴決定 — 監獄審議小組作成決定(如本題之駁回)
  4. 4 行政訴訟 — 不服申訴逕提行政訴訟(第111條1項)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此處「逕提」指跳過訴願程序,直接進入司法救濟。
🧠 記憶技巧:監獄申訴完,直接上法院;免去訴願程序,救濟不間斷。
⚠️ 常見陷阱:慣性認為行政救濟必經「訴願」,或誤將監管人員當作一般公務員而選「復審」。
釋字第755號解釋 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 申訴先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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