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2 題
監所管理人對受刑人之不服管教,出言恐嚇,造成受刑人心生害怕,其即以口頭向監所管理單位提出申訴,後經監所審議小組調查後,認管理人無恐嚇之言行,監所依審議小組之認定,駁回受刑人之申訴,受刑人應如何尋求救濟?
- A 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訴願程序
- B 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復審程序
- C 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D 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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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種處分已經過機關內部的審議小組調查與決定,在追求救濟的「實效性」與「終局性」時,你認為應該繼續停留在行政體系內部(如上級機關)打轉,還是交由具備獨立性的『司法權』介入審判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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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受刑人因不服監所管理人員的言行而提出申訴,在遭監所依審議小組認定駁回後,若欲進一步尋求救濟,依法必須提起行政訴訟。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由於受刑人是針對監獄行刑過程中的管理措施等公法爭議提起申訴,且不服該申訴之駁回決定,依上述明文規定,其後續法定的救濟途徑為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受刑人不得提起訴願、復審或復查程序,正確答案應為就監所之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申訴救濟程序
💡 不服監獄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2條逕提行政訴訟。
🔗 受刑人救濟流程圖
- 1 權益受損 — 監所管理員不當管教或受刑人不服處置
- 2 提起申訴 — 向監獄審議小組提出口頭或書面申訴
- 3 申訴決定 — 監獄審議後駁回或維持原處置
- 4 行政訴訟 — 依監獄行刑法第112條,逕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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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注意:此路徑排除訴願法第1條之適用,落實及時權利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