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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3 題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重新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重新審理,原則上專屬為確定終局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B 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C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D 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原則上因聲請重新審理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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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案件已經過法院「確定判決」後,法律通常會追求社會秩序的穩定。請試著思考:如果只要有人提出救濟聲請,原本已經確定的法律關係就必須「自動全部停擺」,這對於司法行政效率與權利人的保障會產生什麼樣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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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關於重新審理程序敘述錯誤的選項,正確解答為選項 D。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由此法條明文可知,聲請重新審理原則上並不會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的效力,僅有在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才會例外命其停止執行。選項 D 敘述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原則上因聲請重新審理而停止,與法條規定完全相反,故為錯誤的敘述,為本題之正確解答。

📝 行政訴訟重新審理
💡 第三受判決效力所及者,因不可歸責事由未參與訴訟之救濟程序。
比較維度 重新審理 VS 再審程序
聲請主體 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原訴訟當事人
權益受損 受判決效力所及 受判決處分或影響
主觀期限 知悉起 30 日 知悉起 30 日
客觀期限 判決確定起 5 年 判決確定起 5 年
💬兩者皆為事後補救,但重新審理專為「漏未參加之第三人」而設。
🧠 記憶技巧:重新審理四字訣:知三定五、不停執行、原院管轄。
⚠️ 常見陷阱:考試常誤導聲請即具備「停止執行」效力;且需注意 5 年的長期期限限制(常誤植為 1 年)。
訴訟參加 再審程序 執行停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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