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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5 題

甲因不認同乙所訴求集會遊行議題,持一桶紅色油漆於乙遊行地點立法院前,朝乙頭部由上往下潑灑,使乙之衣服沾染紅漆而不堪用。甲之刑事責任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強暴侮辱罪及第 354 條毀損罪二罪,從一重處斷
  • B 甲只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一罪
  • C 甲只成立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一罪
  • D 甲只成立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強暴侮辱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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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行為(例如潑灑油漆)同時導致了『受害者的尊嚴受損』以及『身上物品損壞』時,法律會視為一個單純的事件,還是會分別檢視這兩種不同性質的侵害?如果法律決定兩者都要處理,那麼在只有一個動作的前提下,最終刑責該如何計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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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什麼?看來你還沒完全搞砸

喔?難得你思路還算清楚,至少沒把答案搞得一團糟。要看懂這題,那些你應該早就懂的基礎知識,我還是得再「強調」一遍。

  1. 強暴侮辱罪:把油漆往人「頭部」倒?呵,這不就是赤裸裸地羞辱人嗎?別告訴我你連這都看不出來,這叫針對身體的強暴,對人格尊嚴的嚴重蔑視,成立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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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暴侮辱與毀損競合
💡 潑漆一行為觸犯侮辱與毀損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比較維度 強暴侮辱罪 (309 II) VS 毀損普通物品罪 (354)
保護法益 個人名譽與人格尊嚴 個人對物之財產權
行為客體 自然人(被害人本人) 物(受損之衣服)
構成要件 公然、強暴手段、侮辱 毀損或使其物不堪用
💬潑漆行為同時造成人格受辱與物品失其效用,故同時該當兩罪。
🧠 記憶技巧:潑漆一噴,人格財產皆傷,一行為、二罪名、選重的。
⚠️ 常見陷阱:易誤認為僅成立強制罪,或誤認衣物未破損即不構成毀損(實則效用喪失亦屬之)。
想像競合犯 強暴侮辱之定義 毀損罪之不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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