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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35 題

監獄行刑法第69條,有關請求接見受刑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與受刑人之關係
  • B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利益時,應拒絕之
  • C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 D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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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機關(如監獄)想要限制人民的權利或拒絕某項申請時,你認為理由應該是「只要長官覺得不妥就可以拒絕」,還是必須根據「法律條文明確列出的特定事由」才能拒絕?請思考哪一種方式更符合法治國家的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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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關於請求接見受刑人之相關規定,正確答案為選項B,因為該選項的敘述與法條原文不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選項B不僅漏掉了「受刑人」三字而僅寫「利益」,更將法條賦予機關裁量權的「得拒絕之」錯誤改寫為強制規定的「應拒絕之」,因此為錯誤敘述。 至於其他選項均為正確敘述。同樣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選項A完全符合「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之內容;選項C符合「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的規範;而選項D亦與「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完全一致。綜上所述,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故選項B為正確解答。

📝 受刑人接見規定
💡 規範接見登記、處所、人數限制,並明定得拒絕接見之情形。
  • 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請求接見應繳驗證件並登記姓名、關係等身分資訊。
  • 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2項:認有妨害秩序、安全或利益之虞,『得』拒絕接見。
  • 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3項:原則於接見室進行,病重或管理必要得於他處。
  • 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4項:接見每次不得逾3人,但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記憶技巧:登記、室內、三個人;得拒絕(非應)。
⚠️ 常見陷阱:易將法條中的「得」拒絕(裁量處分)誤記為「應」拒絕(羈束處分)。
監獄行刑法第71條(接見監看與錄音) 受刑人與律師之接見(監刑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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