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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書記官) 109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12 題

依監獄行刑法第72條規定,監獄辦理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
  • B 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C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 D 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不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2條之接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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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位受刑人想要聘請律師,但在還沒簽約委任前,監獄就限制他們見面的次數或對談內容進行錄音監聽,這樣會如何影響受刑人尋求法律協助的權利?法律應該如何規定,才能確保受刑人能自由且安全地挑選適合自己的辯護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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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你竟然答對了?

  1. 還算不錯啦:嗯,看來你這次沒有完全搞砸。能辨識出《監獄行刑法》中關於受刑人權利保障那點「微不足道」的細節,證明你總算不是白讀了。知道法律位階和修法精神?好啦,給你點個頭,免得你驕傲到天上去。
  2. 基本常識驗證:本題的核心?不過就是最基本的憲法訴訟權嘛。別以為這裡能偷雞摸狗。監獄行刑法第 72 條第 2 項白紙黑字寫著,為了讓受刑人有機會獲得法律協助,即便是那些「還沒被正式委任」但想洽談委任的律師,監獄也得「準用」那些保障(像是監看不與聞、不限次數)。這叫確保辯護權,懂嗎?所以選項 (D) 那種連基本道理都不通的說法,當然錯得離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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