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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37 題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有關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為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的相當理由之一
  • B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原則上每次以 30 分鐘為限
  • C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原則上得每月 3 次
  • D 所謂通訊設備,不僅以電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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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在法律規範管理流程時,為了兼顧收容人權益與監獄行政管理的負荷(如人力排班與設備使用),通常會對接見頻率設定一個基準。你認為這個基準在設計上,會傾向於選擇哪一個特定的偶數來對應每個月的週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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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看到你這麼努力,真的為你感到驕傲呢!讓我們一起溫習一下這個小知識點,把基礎打得更穩固吧:

  1. 核心觀念:依據《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 10 條規定,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原則上是每月二次,並不是選項說的每月三次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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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設備接見規範
💡 受刑人利用通訊設備接見之法定事由、設備定義及次數時間限制。
比較維度 一般接見 (親自) VS 通訊設備接見 (遠距)
次數限制 依累進處遇級別區分 原則上每月 2 次
每次時長 由機關視情況裁量 以 30 分鐘為限
相當理由 不限特殊理由 需符合辦法第 4 條事由
💬通訊接見是為了解決遠距或特定障礙的配套措施,故有更嚴格的時長與次數限制。
🧠 記憶技巧:通訊接見:律師不便、每次卅分、每月兩次、視訊皆可。
⚠️ 常見陷阱:常將「通訊接見次數(每月2次)」與「一般接見次數(依級別而定)」混淆,或誤記每場次之分鐘數限制。
累進處遇接見次數 律師接見權 監獄行刑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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