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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監獄官]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三 題

甲(16 歲)因涉嫌實行普通傷害罪而開啟少年保護事件程序。少年法院依法調查事實後認為:甲乃一時情緒激動,雖有成長過程中的心理發展問題,但應無再犯危險。少年法院據此對甲宣告安置福利教養機構,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請問,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確?(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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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核心概念「需保護性」。考生應先判斷發動「保護處分」的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即非行事實與再犯危險);其次,需敏銳區分「司法保護處分(少事法第42條)」與「轉向福利行政措施(少事法第41條轉介)」之體系界線,避免將社會福利需求與司法強制干預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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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少年法院宣告保護處分是否須以具備「需保護性(再犯危險)」為實體要件?司法處分與行政福利之分際為何? 【解析】 壹、法規與學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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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年需保護性之判定
💡 司法保護處分之發動,須具備「非行事實」與「再犯危險性」之需保護性要件。
比較維度 司法保護處分 VS 行政福利轉介
啟動要件 具非行事實且有再犯危險 具非行事實但無再犯危險
處分性質 強制性之司法干預 輔助性之社會福利
法條依據 少事法第42條各款 少事法第41條2項、40條
處置目的 矯治非行並預防再犯 提供心理或生活發展支援
💬司法處分具最後手段性,無再犯危險時僅能提供福利轉介而非強制處置。
🧠 記憶技巧:一找非行事實、二看再犯危險、三分司法行政、四定裁定路徑。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有「觸法事實」就必須施以「保護處分」,忽略了「無再犯危險」即應採福利轉介而非司法強制力。
曝險少年處理程序 少年安置輔導之性質 不付保護處分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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