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4年
[企管] 企業概論、法學緒論
第 31 題
關於不當得利,下列何者非屬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 A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 B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 C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 D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思路引導 VIP
當我們把錢交給對方後卻無法收回,請思考:是因為我們「主動完成了一個原本不需要現在做、或法律上並非強制的事項」,還是因為我們「違反了原本答應對方的約定」?這兩種「無法拿回」的原因,在法律定性上有什麼根本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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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排除
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中的細微差別,代表你對《民法》第 180 條「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排除事由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在法律規範中,選項 (A)、(B)、(C) 分別對應了債務未到期前的清償、明知無義務而給付,以及履行道德上的義務。這些情況在法律上被視為給付者基於特定目的或自願的行為,因此一旦給付後,法律為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便規定不得再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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