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4年
[企管] 企業概論、法學緒論
第 33 題
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甲雇主為能趕工,與乙約定以2個月為期,每日工作12小時,另外以代班為名,實質加班2小時,下列何者正確?
- A 此約定違反法令,無效,甲無須支付2小時代班費
- B 此約定為契約自由,有效,甲必須支付2小時代班費
- C 此約定違反法令,無效,但甲仍須支付2小時代班費
- D 此約定未違反法令,有效,代班並非延長工時工作,且甲仍需支付代班費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為了保護你的安全,強制規定某種勞動行為『不准超過特定上限』,而雇主卻巧立名目讓你超過了這個上限,你認為法律會允許雇主以『我們這份超時約定本來就違法無效』為藉口,進而主張他不需要支付你那段超時工作的酬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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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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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法律強行規定與勞務補償之間的微妙平衡!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契約效力」與「給付義務」。
勞基法的強行規定與約定效力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每日工時上限包含加班不得超過 12 小時。題目中甲與乙約定每日實質工作達 14 小時(12+2),這顯然違反了法律的強制與禁止規定。在法律邏輯上,根據《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規定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是無效的,因此該項超時約定並不具備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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