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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4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5 題

25.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非屬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 A 將契約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
  • B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 C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D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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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機關決定將一家廠商「刊登公報」(也就是俗稱的停權處分)時,通常意味著該廠商的行為對採購秩序造成了重大損害。請試著思考:在正常的商業運作邏輯中,哪一種行為僅屬於「企業內部資源的配置與專業分工」,而不具備惡意或重大違信的色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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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 (A),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停權處分」的構成要件已有相當紮實的理解。第 101 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將表現惡劣、缺乏誠信的廠商排除在政府採購市場之外,因此該條文所羅列的情形,多半涉及欺罔、重大違約或嚴重影響採購公正性的行為。

採購法第 101 條的判斷基準

選項 (B)、(C)、(D) 分別對應到該法條中關於重大違約、投標舞弊及無故不簽約的具體事由,這些行為都嚴重損害了機關權益或市場競爭的公平性。然而,「分包」在法律上的性質完全不同。根據採購法第 67 條,得標廠商本就可以將契約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這屬於合法的商業經營與專業分工,除非演變成法律禁止的「轉包」(即將全部或主要部分移轉),否則單純的分包行為並非行政裁罰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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