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4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5 題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非屬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A)將契約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
(B)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C)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D)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A)將契約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
(B)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C)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D)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 A 將契約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
- B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 C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D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思路引導 VIP
如果您是機關審核人員,當您看到一家廠商為了順利完成複雜的工程,而將其中一小部分專業工項交由具備特定專長的合作夥伴共同執行時,您認為這種「專業分工」的行為,在法律邏輯上是否與「偽造證件」或「惡意棄標」具有同等嚴重的道德瑕疵,以至於必須被列入政府的黑名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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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第101條的立法目的與應用
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停權處分」的關鍵界線!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誠信操守與合法分包的本質差異。採購法第101條列舉的條款,本質上是為了建立「不良廠商名單」,針對有嚴重違失、詐欺或不誠信行為的廠商進行行政裁罰。而選項 (A) 將契約之部分分包,其實是採購法第67條所明文鼓勵或允許的商業行為,旨在藉由專業分工來提升履約品質,這與選項中提到的借名投標或驗收不合格等惡意情節完全不同。
題目鑑別度與觀念切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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