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高考
114年
[會計師] 稅務法規
第 20 題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未設管理人之某祭祀公業,以全體派下員(甲、乙、丙、丁4人)為113年地價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稅捐稽徵機關於113年10月22日將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甲;113年10月27日對乙、11月2日對丙、12月1日對丁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全部派下員之送達均合法,無須重新送達
- B 甲及乙之送達合法,丙及丁之送達不合法需重新送達
- C 僅有丁之送達不合法,只需對丁重新送達
- D 僅有甲之送達合法,乙、丙及丁之送達不合法需重新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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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共有財產沒有設立管理人時,稅法為了行政效率,對於「稅單只要送交給其中一位共有人」的後續效力有什麼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如果我們從「保障每一位共有人都有權利親自確認繳款資訊」的角度來思考,又可能會導出什麼不同的結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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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公同共有案件之稅捐文書送達規定。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未設管理人之祭祀公業以全體派下員為納稅義務人時,即適用全體公同共有之規定。本件地價稅之繳納期間自113年11月1日開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將繳款書僅向其中一人送達,但核定稅額通知書必須在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即113年11月1日)前,合法送達至全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經查,稅捐稽徵機關於10月22日將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甲,並於10月27日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乙,兩者之送達時間均在11月1日之前,符合法定要件,故甲及乙之送達均屬合法;惟稅捐稽徵機關於11月2日對丙、12月1日對丁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兩者之送達時間皆已逾越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之法定限制,因此對丙及丁之送達不合法,稅捐稽徵機關需另行重新送達。綜上所述,甲及乙之送達合法,丙及丁之送達不合法需重新送達為本題之正確結論。
公同共有稅單送達
💡 繳款書送達一人即合法,但核定通知書應送達全體。
| 比較維度 | 繳款書 (稅單) | VS | 核定稅額通知書 |
|---|---|---|---|
| 送達對象要求 | 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 | — | 應送達全體共有人 |
| 法律效力 | 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 — | 確保全體均受行政處分告知 |
| 特殊處理 | 無(直接送達其中一人) | — | 人數眾多時得以公告代替 |
💬繳款書以行政效率為重,核定通知則強調保障全體共有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