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4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21 題
民法對於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於第 1138 條設有明文規定。下列相關之說明,何者正確?
- A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2 年內再婚者,喪失其原已取得之繼承權
- B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已出家之子女,無繼承之資格與地位
- C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雖因法律擬制而為旁系親屬,然因欠缺真實血緣關係,非屬民法第 1138 條第 3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 D 父再婚之後妻,與前妻之子女,僅為直系姻親關係,因此後妻對於前妻子女之死亡,無繼承其遺產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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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在民法規定的法定繼承順位中,除了『配偶』這個特殊身分外,其他四個順位的繼承人通常必須具備哪一種『親屬性質』?如果是因為婚姻關係而產生的『姻親』,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是否能進入這個順序名單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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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選項為D。根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由此可知,法定繼承人僅限於配偶以及該條文所明定的血親。父再婚之後妻與前妻之子女間僅具直系姻親關係,並非配偶,也不在上述法定順序的血親繼承人範圍內,因此後妻對於前妻子女死亡並無繼承其遺產的權利,選項D說明正確。 至於其他選項的錯誤之處,被繼承人的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依法取得繼承權,縱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婚,也不會喪失其原已取得的繼承權利。而子女無論是否出家,與父母間的血親關係並不因此消滅,仍屬於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具有繼承的資格與地位。此外,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親生子女,在法律上擬制為兄弟姊妹關係,依法即等同於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享有法定繼承權,並不會因為欠缺真實血緣關係而遭排除。
法定繼承人順序
💡 繼承權僅限於配偶及特定順位血親,姻親不具繼承權。
| 比較維度 | 法定血親繼承人 | VS | 姻親(非繼承人) |
|---|---|---|---|
| 對象範圍 | 直系卑、父母、手足、祖父母 | — | 繼父母、配偶之血親、血親之配偶 |
| 繼承權利 | 民法 1138 條保障繼承權 | — | 原則上無繼承權 |
| 特殊身分 | 養子女視同婚生,具繼承權 | — | 後母與前妻子女為姻親,無繼承權 |
💬只有配偶與法定四順位「血親」才有遺產繼承權,姻親不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