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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4年 [記帳士] 記帳相關法規概要

第 31 題

A 在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調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就任新北市稅捐處新店分處,並於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調離新北市稅捐處新店分處,就任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最後在 114 年 9 月 30 日辭職自行開業記帳士事務所,請問 A 不得在何縣市執業?
  • A 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
  • B 新北市、臺中市
  • C 臺北市、新北市
  • D 臺中市

思路引導 VIP

為了維持行政公正,避免公務員利用原有職位的人脈影響稅務處理。請思考一下:如果一位官員頻繁調動,法律應該是限制他『這輩子待過的所有機關』,還是只需限制他『影響力最強、人脈最新鮮』的那個單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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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記帳士法第8條規定:「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本題中,A 雖曾先後任職於臺北市與新北市的稅捐機關,但其於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辭職時,最後任職的機關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該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因此,依照法條中僅限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要件,A 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執行記帳士職務的區域僅為臺中市,其過去曾任職的臺北市與新北市則不受此限,故正確答案為 D。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其他類似的題目也只考慮最後任職位置最相關的? 那原則上應避免這個原則是?
📝 記帳士執業區域限制
💡 離職三年內不得於最後任職機關轄區執行職務。

🔗 離職避嫌判斷流程

  1. 1 確認最後職位 — 找出 A 最後任職的稅務機關(本題為台中分局)
  2. 2 鎖定管轄區域 — 僅該最後機關轄區受限(本題為台中市)
  3. 3 計算迴避期間 — 自離職日起算「三年內」禁止在該區執業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離職已超過三年,則不再受此區域限制。
🧠 記憶技巧:最後機關,三年避嫌。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所有」曾任職的地區。記住法規僅鎖定離職前「最後」一個任職機關。
記帳士法第6條 利益迴避原則 記帳士登錄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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