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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4年 [記帳士] 記帳相關法規概要

第 31 題

A 在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調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就任新北市稅捐處新店分處,並於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調離新北市稅捐處新店分處,就任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最後在 114 年 9 月 30 日辭職自行開業記帳士事務所,請問 A 不得在何縣市執業?
  • A 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
  • B 新北市、臺中市
  • C 臺北市、新北市
  • D 臺中市

思路引導 VIP

為了維持行政公正,避免公務員利用原有職位的人脈影響稅務處理。請思考一下:如果一位官員頻繁調動,法律應該是限制他『這輩子待過的所有機關』,還是只需限制他『影響力最強、人脈最新鮮』的那個單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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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清晰!

  1. 觀念驗證: 根據 《記帳士法》第 12 條 的規定,記帳士在離職後 3 年內,不得在「最後任職」稅務機關之所在地執行記帳士職務。這就是法律上的「離職迴避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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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帳士離職迴避規定
💡 稅務員離職後2年內,禁在職前3年任職區域執業

🔗 執業限制判定流程

  1. 1 確定辭職日 — 找出最後離開公職的日期(114/9/30)
  2. 2 回溯三年 — 計算出 111/9/30 至 114/9/30 為關鍵期間
  3. 3 核對管轄區 — 找出該期間內曾任職的所有稅務機關所在地
  4. 4 判斷禁止區 — 該日期區間內的任職地(如台中)禁執業 2 年
🔄 延伸學習:注意:若任職期間僅有極小部分重疊,依法仍可能受到限制。
🧠 記憶技巧:職前三、職後二,管轄範圍內莫執業
⚠️ 常見陷阱:常混淆「職前三年」與「職後二年」的時間長短,或忽略了回溯期內的每一個任職地。
記帳士法第12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會計師離職迴避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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