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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5年 [法制]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車商甲將一輛市價 100 萬元的 A 車,在促銷活動中以 88 萬元賣給顧客乙,雙方約定於 6 月 6 日交車付款。6 月 4 日深夜,丙駕 B 車狂飆,因轉彎失控而衝撞 A 車,A、B 二車均車頭全毀,已無法修復。試問:乙得向何人主張何種民法上權利?(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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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要立刻察覺這是一個經典的「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與「代償請求權」題型。分析順序如下:第一,定性甲乙間的法律關係。買賣特定物(A車),但在交付前(6/6前),標的物被第三人丙撞毀(6/4),這構成了給付不能。第二,分析給付不能的歸責與效果。丙撞毀車輛,對甲乙雙方而言皆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甲免付交付A車之義務;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乙也免除給付88萬元價金的義務(危險負擔尚未移轉)。第三,探討乙對「甲」的權利。雖然甲免給付義務,但甲因丙的侵權行為,對丙取得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要想到民法第225條第2項的「代償請求權」,乙可以向甲請求讓與其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交付甲已受領的賠償物。第四,探討乙對「丙」的直接權利。乙能直接告丙侵權嗎?不行,因為在交車前,A車所有權仍屬甲,乙僅有債權(買受權),一般認為單純債權受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且丙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不適用後段),故乙對丙無直接侵權請求權。結論必須條理分明地指出乙對甲的權利(代償請求權),以及行使該權利的前提(乙須為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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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本題測驗「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危險負擔」、「代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在侵權行為法上之定性。 【理論/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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