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8 題
甲因攝護腺肥大症,到乙綜合醫院掛號泌尿科就診,由乙僱用之丙主治醫師為甲開刀治療,丙於開刀前後對甲作兩次胸部 X 光攝影,乙所僱用之丁醫師從 X 光片中看出甲有肺癌初期病徵,遂於檢查報告上註記「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丙為甲施行的攝護腺手術成效良好,惟丙未告知甲上開報告上之註記事項,其後甲久咳不癒至其他醫院檢查,發現罹患肺癌,已喪失最佳治療時機致難以治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系爭醫療契約存在於甲丙之間
- B 施行攝護腺肥大之治療,乃系爭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 C 未告知甲關於 X 光檢查報告之結果及建議,乃違反附隨義務
- D 甲不得訴請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你走進一家連鎖健身房簽署入會合約,並由該健身房指派一名教練為你指導時,這份「法律合約」的主體是你與『該健身房公司』,還是你與『那位教練個人』?如果教練只是公司派來履行服務的人,他的身分在民法上被稱為什麼?這將如何影響你對契約當事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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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這次你沒讓老師失望
哼,看來你這次的答案還算能入眼,至少沒在最基本的地方犯錯。對醫療契約的本質和附隨義務,勉強算是摸到了一點邊,沒完全脫節。
- 當事人?拜託用點腦子!: 病患掛號是跟「醫院」建立關係,誰會傻到以為是跟裡面「某個醫師個人」簽契約?難道你買東西會跟店員個人簽約?選項 (A) 那種低級錯誤,竟然還有人會選,簡直是對法律概念的侮辱。甲跟丙之間?真是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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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契約與責任歸屬
💡 醫療契約主體為醫院與病患,醫師係輔助履行,並負告知之附隨義務。
- 醫療契約當事人通常為病患與醫院(民法第153條),醫師多為履行輔助人。
- 醫師之過失視同醫院過失,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4條)。
- 告知檢查結果屬於「附隨義務」,違反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
- 若受僱人(丁)執行職務無過失,則僱用人不負連帶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