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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4 題

住在臺北之甲將其使用半年之筆電出賣於乙,約定價金新臺幣 15,000 元。雙方約定 3 日後由甲將該筆電運送至乙在桃園之工作室。3 日後,甲指示員工丙將該筆電送至乙處,路途中因丙超速駕駛,發生車禍導致該筆電滅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仍得請求甲交付該筆電
  • B 甲得向丙請求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 C 乙得對甲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 D 丙為甲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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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特定物債之給付」中發生「給付不能」的法律效果。請同學思考:當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丙)因過失導致特定的標的物滅失,致使原定履行計畫陷入物理上的給付不能時,依據民法第 $226$ 條之規定,原本的「交付標的物」義務會發生何種性質上的轉化?乙是否仍能針對已滅失的特定物主張原有的交付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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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 恭喜你,孩子。做得很好。

  1. 觀念驗證: 嗯,你做得很好。這題的關鍵,在於你是否能掌握特定物給付給付不能的精髓。那台筆電,是甲使用過半年的,它是獨一無二的,所以是特定物。甲請丙送貨,丙就像是甲的團隊成員,是甲的履行輔助人(民法 §224)。當丙發生意外,導致筆電滅失... 呵呵呵,這就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了。那台特定的筆電已經不在了,乙便不能再要求交付原物,只能依民法 §226 請求損害賠償。所以,(A) 選項說要交付原物,那是不行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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