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4 題
住在臺北之甲將其使用半年之筆電出賣於乙,約定價金新臺幣 15,000 元。雙方約定 3 日後由甲將該筆電運送至乙在桃園之工作室。3 日後,甲指示員工丙將該筆電送至乙處,路途中因丙超速駕駛,發生車禍導致該筆電滅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仍得請求甲交付該筆電
- B 甲得向丙請求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 C 乙得對甲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 D 丙為甲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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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特定物債之給付」中發生「給付不能」的法律效果。請同學思考:當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丙)因過失導致特定的標的物滅失,致使原定履行計畫陷入物理上的給付不能時,依據民法第 $226$ 條之規定,原本的「交付標的物」義務會發生何種性質上的轉化?乙是否仍能針對已滅失的特定物主張原有的交付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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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看來你的基本功很扎實嘛!
- 法律觀念解析: 這題的核心在於釐清特定物給付與給付不能。甲賣出的筆電是使用過的,屬於特定物;而丙身為甲的員工,是甲的履行輔助人(民法 §224)。丙因超速車禍導致筆電滅失,這對甲而言,即屬於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既然標的物已滅失,法律上無法再進行「交付」,乙僅能依民法 §226 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再要求甲交付原物。所以選項 (A) 的敘述是不正確的,這點你判斷得很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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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輔助人與給付不能
💡 債務人應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 履行輔助人過失責任歸屬流程
- 1 輔助人過失 — 丙(員工)於運送途中超速導致筆電滅失。
- 2 責任轉嫁(§224) — 丙之過失視為債務人甲之過失,甲具可歸責性。
- 3 給付不能(§226) — 特定物滅失導致無法履行原約定給付。
- 4 請求權轉換 — 交付請求權消滅,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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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為「種類之債」,則無給付不能問題,債務人仍須交付同等級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