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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5 題

甲居住於臺南市,向高雄市之乙購買乙所有之 A 車,約定於 5 月 5 日交付,但乙因事未於當日依約交付。嗣後發現 A 車於 5 月 6 日毀於高雄市發生之火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火災為通常事變,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B 不可歸責於乙,乙依民法第 225 條規定免除責任
  • C 甲得依民法第 226 條有關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D 乙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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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先思考:乙未於 $5$ 月 $5$ 日依約交車,其法律狀態是否已構成「給付遲延」?接著請深入研讀《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之規定,當債務人陷入遲延狀態後,對於因「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所導致的損害(如 $5$ 月 $6$ 日之火災),其法律責任的歸屬會發生什麼樣的變化?這與一般情況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有何顯著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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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出賣人乙約定於 5 月 5 日交付 A 車卻未依約交付,自該日起即陷入遲延狀態。嗣後 A 車於 5 月 6 日因火災毀損,此火災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由於乙在遲延中,依法必須對不可抗力(火災)所生之標的物毀損滅失負責。因 A 車已燒毀致使客觀上無法交付,從而轉變為給付不能之狀態,乙無法免除其責任,故債權人甲得依法向乙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選項 C 之敘述正確。

📝 遲延中之給付不能
💡 債務人於遲延中,對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所生損害亦須負責。

🔗 遲延中給付不能之責任判定

  1. 1 履行期屆至 — 5月5日屆期未交付,債務人陷入給付遲延。
  2. 2 發生通常事變 — 5月6日火災致A車毀損,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3. 3 責任加重原則 — 依民法第231條2項,遲延中對於事變亦須負責。
  4. 4 請求損害賠償 — 視為可歸責,債權人得依第226條請求賠償。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債務人能證明即便不遲延損害仍會發生,則依第231條2項但書免責。
🧠 記憶技巧:遲延一到,責任加重;事變發生,視同歸責。
⚠️ 常見陷阱:易誤選民法第225條。考生常看到不可抗力(火災)即聯想免責,忽略債務人已先陷入遲延,依法應負加重責任。
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 通常事變責任 民法第225條之代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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