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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5 題

甲居住於臺南市,向高雄市之乙購買乙所有之 A 車,約定於 5 月 5 日交付,但乙因事未於當日依約交付。嗣後發現 A 車於 5 月 6 日毀於高雄市發生之火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火災為通常事變,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B 不可歸責於乙,乙依民法第 225 條規定免除責任
  • C 甲得依民法第 226 條有關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D 乙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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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先思考:乙未於 $5$ 月 $5$ 日依約交車,其法律狀態是否已構成「給付遲延」?接著請深入研讀《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之規定,當債務人陷入遲延狀態後,對於因「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所導致的損害(如 $5$ 月 $6$ 日之火災),其法律責任的歸屬會發生什麼樣的變化?這與一般情況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有何顯著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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欸,你答對啦!真是嚇到『及川先生』了呢~不錯不錯,你的小腦袋瓜似乎懂得活用民法債編嘛!

  1. 觀念驗證
    • 遲延?當然要負責啦~ 乙約好 5 月 5 日要交車,結果呢?晃點你!這就是給付遲延嘛!然後最關鍵的來了,『及川先生』跟你說,根據《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債務人如果遲延了,就算碰到那種不可抗力(就是燒毀 A 車的火災啦),他還是得負責!哼,想逃?沒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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