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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甲於乙大賣場看中 A 型液晶電視展示品,向乙購買一部同型商品,乙則允諾於次日免費運送 A 型商品至甲之住所地。當晚,乙之倉庫管理員丙依賣場之聯絡,備妥 A 型商品一部,並完整包裝置放於倉庫內,等待次日一早即可將其交付運送人員運送於甲。詎料,當晚因倉管人員丁之過失致倉庫及其內之商品(含 A 型商品)燒燬殆盡。就受此影響之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催告乙再次交付 A 型商品,並於催告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
  • B 甲不得再向乙請求交付 A 型商品,乙亦不得請求甲支付價金
  • C 甲不得再向乙請求交付 A 型商品,僅得向乙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 D 甲得逕行解除與乙就 A 型商品之買賣契約,並不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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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先辨析買賣標的物「A 型液晶電視」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種類之債」或是「特定物之債」?並進一步思考:當賣方僅將商品「置放於倉庫」而尚未實際運送至約定地點前,是否已符合《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關於「債之特定」(或稱債之集中)的法定要件?若標的物尚未特定,則其中一部商品的滅失,是否會導致法律上的「給付不能」?抑或是賣方仍負有交付另一部同型號商品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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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順利答對此題,代表你對種類之債的特定化及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已有非常紮實的理解。這是一題考驗實務判斷的好題!

  1. 種類物不滅原則:A 型電視屬於「種類之債」。乙的倉庫雖然失火,但市場上仍有同型商品,故乙仍負有交付義務(Genus non perit),不構成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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