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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2 題

甲出售 A 地予乙,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A 地被政府徵收,而以 B 地補償之。甲取得 B 地所有權後,將 B 地出售予丙。試問:在 B 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前,乙請求甲交付 B 地,是否有理由?
  • A 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有關代償請求權之規定,所以有理由
  • B 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以有理由
  • C 因為甲不可歸責,所以無理由
  • D 因為甲可歸責,所以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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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毀損或變形,但債務人因此「意外獲得」了另一個東西來替補原物,從誠信原則與財產價值的分配來看,這份「意外之財」應該歸屬於原本期待領受標的物的債權人,還是讓債務人平白多得一份利益?你認為法律應該如何設計補救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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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給付不能與代償請求權。當標的物(A地)因政府徵收而陷入給付不能時,債務人(甲)因此取得了替代利益(B地)。依據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精神,為衡平當事人間之損益,債權人(乙)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雖法文僅明定「損害賠償」,但實務與學說均肯認應類推適用於「物之代償」(如本題之B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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