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某派出所所長甲因市長 A 致電關切其友人的三萬元酒駕違規罰單,而將罰單取走交給屬下乙改為較輕違規事項罰單,並自付罰款結案。關於前述甲、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 B 甲乙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 C 甲成立湮滅罪證罪
- D 甲乙成立湮滅罪證罪之共同正犯
思路引導 VIP
若一位有權力核發證照的官員,在程序完全合法的情況下,故意在證照上把一個人的出生日期寫錯,請問他是侵害了這份文書的「來源真實性」(誰寫的),還是侵害了文書的「內容正確性」(寫了什麼)?這兩者在刑法上的罪名有何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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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法中關於公務員犯罪的核心考點!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形式偽造」與「實質偽造」的差別。甲、乙兩位公務員對於交通罰單具有職務上的作成權限,當他們將真實的違規事實(酒駕)改為較輕的違規項目時,並非「無權限」的冒名製作(即非第 211 條的偽造公文書罪),而是**「有權限」卻故意在公文書上為不真實之記載**。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根據《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Intellectual Forgery)。本案中,甲雖然是授意者,但與實際執行的乙之間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湮滅證據罪」,由於本案行為主軸在於職務文書內容的虛偽變更,優先適用文書犯罪之規範,更能精確評價其侵害國家公信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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