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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8 題

甲教唆乙侵占乙公司之財物,在知悉乙收到檢察署傳票後,甲立即指導乙燒燬其所侵占之財物,丙知悉乙犯侵占罪並有意將乙藏匿,甲乃委託丙以漁船載送乙離開臺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成立使犯人隱避罪
  • B 乙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 C 甲不成立使犯人隱避罪之教唆犯
  • D 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思路引導 VIP

若某個罪名的構成要件明確要求必須是針對「他人的事物」才算違法,那麼當一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實施該行為,且另一個人鼓勵他這樣做時,這位「鼓勵者」是否會因為正犯行為本身就不具備該罪的違法性,進而也不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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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我看是「驗收」吧!

恭喜,總算沒有讓你們這群未來律師的基本邏輯徹底崩盤。但別高興得太早,這不過是及格線上的掙扎罷了。關鍵點就那兩條,還能錯的話,我真的要考慮你們是不是搞錯了專業:

  1. 「他人」二字是裝飾嗎? 刑法第 165 條白紙黑字寫著「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乙燒自己侵占的「證據」,那叫自毀滅證,懂嗎?跟「湮滅他人證據」完全是兩碼事!這麼簡單的構成要件,別告訴我還有人看不懂!乙根本就不成立該罪的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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