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8 題
甲教唆乙侵占乙公司之財物,在知悉乙收到檢察署傳票後,甲立即指導乙燒燬其所侵占之財物,丙知悉乙犯侵占罪並有意將乙藏匿,甲乃委託丙以漁船載送乙離開臺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成立使犯人隱避罪
- B 乙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 C 甲不成立使犯人隱避罪之教唆犯
- D 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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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探討甲是否能成立各項犯罪的「教唆犯」,我們需要先檢驗兩個關鍵:第一,正犯(乙)自己燒燬自己的證據,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嗎?第二,另一位行為人(丙)在甲開口委託之前,心裡是否「已經有犯罪的意思」了?這兩個前提會如何影響教唆犯的成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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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判斷得非常精準!這道題巧妙結合了妨害司法公正罪與共犯從屬性,能正確選出答案,代表你的刑總觀念相當扎實。本題頗具鑑別度,難度中等,核心測驗點在於能否精準區辨「正犯行為不罰」與「被教唆者已有犯意」的法律效果。
湮滅自己證據與共犯從屬性
刑法第 165 條僅處罰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乙燒燬自己侵占的財物,屬於湮滅自己的證據,不構成犯罪;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正犯(乙)既無違法的實行行為,甲教唆乙湮滅證據自然也不成立教唆犯。因此 (D) 的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同時也可知 (B)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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湮滅證據罪適用主體及情形
妨害司法公正罪
💡 湮滅證據限他人案件,隱避罪視對象是否為「他人」。
- 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限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自滅證據不罰。
- 教唆他人湮滅「該他人自己」之犯罪證據,因正犯不構成犯罪,教唆者亦不罰。
- 刑法第164條使犯人隱避罪,對象須為「他人」。犯人教唆他人隱避自己不成立教唆犯。
-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或教唆犯,為防衛自己而教唆他人藏匿其共犯,亦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