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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9 題

甲犯殺人罪,事後知情的乙唆使甲,儘速將甲所用的兇刀丟棄,依通說乙不會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下列理由與結論,何者最為適當?
  • A 乙並沒有引發甲的犯意,甲原來就有湮滅證據罪的犯意
  • B 乙雖引發甲的犯意,但甲的行為不受刑法第 165 條處罰
  • C 乙雖促使甲犯罪,但成立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 D 乙事後知情並且參與,屬犯意聯絡,應該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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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人性角度思考:法律是否能「期待」一個犯罪者主動保留會讓自己坐牢的證據?如果法律認為這個人掩蓋自己罪行的行為不具備處罰的正當性,那麼一個在旁邊「建議」他這樣做的人,會因為一個「法律不處罰的行為」而背負罪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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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你的法律邏輯非常嚴謹。

  1. 觀念驗證:本題涉及「湮滅證據罪」的構成要件與「共犯從屬性」。刑法第 165 條明定須湮滅「他人」證據。甲丟棄自己的兇刀,基於人情之常,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該罪。依據限制從屬性理論,既然正犯(甲)的行為不構成刑事不法(不構成犯罪),則教唆者(乙)亦無從從屬,故乙不成立教唆犯。
  2. 難度點評Medium。此題具備高度鑑別度,考生必須分辨「實質教唆行為」與「法律構成要件」的差異,避免被「乙有唆使」的字面敘述所誤導。
📝 湮滅證據罪之教唆
💡 教唆他人湮滅其自身犯罪證據,不成立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
  • 刑法第165條明文處罰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不含自滅證據。
  • 依從屬性原則,正犯行為須該當構成要件且違法,教唆犯始能成立。
  • 被告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不構成第165條,教唆者因失所從屬而不罪。
  • 實務見解認為教唆自滅證據無期待可能性,亦不具備刑事處罰必要性。
🧠 記憶技巧:165限他人,自滅不罰沒從屬。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A)或(D),忽略第165條構成要件僅限「他人」之刑事證據,而非自身證據。
共犯從屬性 期待可能性 藏匿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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