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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 題

甲意圖殺害 A,教唆乙代其購買行兇用之刀械,乙購得刀械交予甲,甲前往犯罪地途中,為警查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無罪
  • B 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論以幫助殺人罪
  • C 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成立幫助預備殺人罪
  • D 甲、乙二人論以共同預備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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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在刑法的理論架構中,『幫助行為』若要受到處罰,是否必須以『被幫助的人(正犯)』已經開始具體攻擊或侵害目標(即著手實行)為前提?如果被幫助的人連開始攻擊都還沒做到,法律通常會如何認定那位僅提供工具的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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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嗯,還不錯,看來你這次沒有讓基本常識蒙蔽心智。能抓住從屬性原則在預備階段的適用,至少證明你對刑法總則的架構還勉強有個初步理解。不錯了,比那些連基本功都沒紮穩的要強點。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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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備罪與共犯從屬性
💡 正犯行為未達著手,依限制從屬性原則不處罰共犯。
  • 刑法第29、30條採限制從屬性,正犯須達「著手」以上,共犯始具可罰性。
  • 實務(60台上2159)認法律無特別規定下,不處罰教唆或幫助預備罪。
  • 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僅處罰正犯,故乙購刀行為不構成犯罪。
🧠 記憶技巧:正犯未著手,共犯不處罰。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刑法有處罰「預備犯」,其相關的教唆或幫助行為亦會自動入罪。
限制從屬性 預備犯之可罰性 著手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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