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 題
甲意圖殺害 A,教唆乙代其購買行兇用之刀械,乙購得刀械交予甲,甲前往犯罪地途中,為警查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無罪
- B 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論以幫助殺人罪
- C 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成立幫助預備殺人罪
- D 甲、乙二人論以共同預備殺人罪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在刑法的理論架構中,『幫助行為』若要受到處罰,是否必須以『被幫助的人(正犯)』已經開始具體攻擊或侵害目標(即著手實行)為前提?如果被幫助的人連開始攻擊都還沒做到,法律通常會如何認定那位僅提供工具的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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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甲意圖殺害A而委託乙購買刀械,且甲在前往犯罪地途中即為警查獲,因其尚未著手於殺人的實行行為,故甲之行為僅停留在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殺人罪。至於乙的刑責,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由法條明文可知,成立幫助犯的要件在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由於幫助犯的成立必須依附於正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本案正犯甲僅處於預備殺人階段,尚未達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因此乙代購刀械的行為無法依附於正犯的實行行為。在實務見解上,刑法並不處罰「幫助預備」之行為,故乙不符合幫助犯之要件,亦無其他處罰規定,應受無罪之宣告。綜上所述,甲論以預備殺人罪,乙無罪,本題正確選項為A。
預備罪與共犯從屬性
💡 正犯行為未達著手,依限制從屬性原則不處罰共犯。
- 刑法第29、30條採限制從屬性,正犯須達「著手」以上,共犯始具可罰性。
- 實務(60台上2159)認法律無特別規定下,不處罰教唆或幫助預備罪。
- 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僅處罰正犯,故乙購刀行為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