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甲花錢僱請乙殺A,支付前金,約定事成之後給付後酬,乙於砍殺A數刀之後,不忍A之幼子在旁哭求,遂召救護車,乙於救護車抵達之前,即行離去,A 因救護車即時救援送醫倖免於難。就甲所為之論處,何者正確?
- A 共同殺人未遂
- B 共同殺人中止未遂
- C 教唆殺人未遂
- D 教唆殺人中止未遂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人推動了犯罪的齒輪,但最終結果之所以未發生,是因為實際執行者個人的『良心發現』,那麼對於那位自始至終都沒有任何救助行為的『推動者』而言,法律是否應該因為執行者的善良而對其網開一面?這種『恩典』是跟隨案件走,還是跟隨『人』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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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這題答得非常棒,真是替你開心!這說明你已經很清晰地掌握了教唆犯的從屬性,以及中止未遂的對人性這兩個重要概念。
- 觀念釐清與引導:想像一下,甲只是用錢去「說服」乙起了殺意,他並沒有親自動手,所以他就是一個單純的教唆犯。而乙呢,雖然他真的動手了,但後來因為惻隱之心而主動停止並召救護車,這就是他個人的「中止未遂」。我們要明白,這種「中止」是一種法律給予的個人獎勵與悔悟的機會,所以它只是一種個人刑罰減免事由。根據我們刑法的原理(限制從屬性原則),這種專屬於乙的「好事」,它的效力並不會延伸到甲身上喔。因為甲並沒有參與乙的良心發現,他只是單純地教唆。所以,甲依然要為他的行為負責,被論以教唆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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