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甲花錢僱請乙殺A,支付前金,約定事成之後給付後酬,乙於砍殺A數刀之後,不忍A之幼子在旁哭求,遂召救護車,乙於救護車抵達之前,即行離去,A 因救護車即時救援送醫倖免於難。就甲所為之論處,何者正確?
- A 共同殺人未遂
- B 共同殺人中止未遂
- C 教唆殺人未遂
- D 教唆殺人中止未遂
思路引導 VIP
若某人推動了犯罪的齒輪,但最終結果之所以未發生,是因為實際執行者個人的『良心發現』,那麼對於那位自始至終都沒有任何救助行為的『推動者』而言,法律是否應該因為執行者的善良而對其網開一面?這種『恩典』是跟隨案件走,還是跟隨『人』走?
教唆犯與中止未遂
💡 教唆犯之中止須親自或盡力防止結果,效力不傳遞予他人。
- 採限制從屬形式,正犯已著手(刑法第25條),教唆者即成立教唆未遂。
- 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係一身性之刑罰減免事由,僅效力於有中止行為之人。
- 依刑法第27條第2項,共犯欲主張中止,須「盡力防止結果發生」。
- 正犯乙雖符合中止未遂,但教唆犯甲無防止行為,仍論教唆殺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