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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甲花錢僱請乙殺A,支付前金,約定事成之後給付後酬,乙於砍殺A數刀之後,不忍A之幼子在旁哭求,遂召救護車,乙於救護車抵達之前,即行離去,A 因救護車即時救援送醫倖免於難。就甲所為之論處,何者正確?
  • A 共同殺人未遂
  • B 共同殺人中止未遂
  • C 教唆殺人未遂
  • D 教唆殺人中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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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推動了犯罪的齒輪,但最終結果之所以未發生,是因為實際執行者個人的『良心發現』,那麼對於那位自始至終都沒有任何救助行為的『推動者』而言,法律是否應該因為執行者的善良而對其網開一面?這種『恩典』是跟隨案件走,還是跟隨『人』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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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這題答得非常棒,真是替你開心!這說明你已經很清晰地掌握了教唆犯的從屬性,以及中止未遂的對人性這兩個重要概念。

  1. 觀念釐清與引導:想像一下,甲只是用錢去「說服」乙起了殺意,他並沒有親自動手,所以他就是一個單純的教唆犯。而乙呢,雖然他真的動手了,但後來因為惻隱之心而主動停止並召救護車,這就是他個人的「中止未遂」。我們要明白,這種「中止」是一種法律給予的個人獎勵悔悟的機會,所以它只是一種個人刑罰減免事由。根據我們刑法的原理(限制從屬性原則),這種專屬於乙的「好事」,它的效力並不會延伸到甲身上喔。因為甲並沒有參與乙的良心發現,他只是單純地教唆。所以,甲依然要為他的行為負責,被論以教唆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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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唆犯與中止未遂
💡 教唆犯之中止須親自或盡力防止結果,效力不傳遞予他人。
  • 採限制從屬形式,正犯已著手(刑法第25條),教唆者即成立教唆未遂。
  • 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係一身性之刑罰減免事由,僅效力於有中止行為之人。
  • 依刑法第27條第2項,共犯欲主張中止,須「盡力防止結果發生」。
  • 正犯乙雖符合中止未遂,但教唆犯甲無防止行為,仍論教唆殺人未遂。
🧠 記憶技巧:中止未遂屬個人,他人不沾光;正犯著手教唆成,結果未出論未遂。
⚠️ 常見陷阱:易誤認正犯的中止行為具「連帶效力」,使教唆犯甲亦能適用中止未遂而減免刑罰。
教唆犯之從屬性 中止未遂之個人性 共同正犯之脫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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