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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甲持刀砍殺其妻 A 後,見 A 重傷倒地,央請鄰居醫師 B 救治,A 得免於死。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 B 甲之行為已進入著手階段,但僅為未了未遂
  • C 甲之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係不能未遂
  • D 甲雖未親自救治 A,仍可成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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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為人已經完成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犯罪動作,而在最終損害結果發生之前,若法律想要給予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會要求行為人對該結果的防止展現出什麼樣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貢獻」?此外,法律會強制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解決問題的「專業技能」才能獲准減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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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點評:嗯,正確的答案。運氣不錯。

打開這個題目,沒有遇見寶箱怪,而是正確答案。嗯,選得很好。這表示你理解了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中,關於「已了未遂」防果行為的部分。

2. 觀念驗證:人類的行為,有時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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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止未遂之認定要件
💡 行為人雖未親自施治,但積極促成結果不發生,仍得成立中止犯。
  • 刑法第27條第1項:已著手而因己意中止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者,為中止未遂。
  • 實務見解認防果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委請他人救助且具因果關係亦足資認定。
  • 本題甲砍殺已致重傷屬「終了未遂」,須有積極防果行為且結果不發生始成立。
  • 中止犯之獎勵: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結果發生,則僅能依刑法第57條審酌情狀。
🧠 記憶技巧:中止犯三要件:因己意(想通了)、棄行為(收手了)、防結果(救活了)。
⚠️ 常見陷阱:易誤認中止犯必須「親自」執行救護行為;或混淆「未了未遂」與「終了未遂」的防果要求。
準中止未遂(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 障礙未遂(刑法第25條) 不能未遂(刑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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