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基於殺特定人之故意,已著手於殺人實行之行為,於未達可發生結果之程度時,因發現殺錯對象而停止其行為,應如何論罪?
- A 應論以殺人罪之普通未遂(障礙未遂)
- B 應論以殺人罪之中止未遂
- C 應論以殺人罪之準中止未遂
- D 由於殺錯對象,屬於構成要件錯誤而得以阻卻故意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決定給予一個『中途收手』的人減輕刑責的優待時,這份優待是基於行為人『良心發現而放棄犯罪』,還是基於『發現現況不符原本計畫』而不得不另作打算?如果一個人的停手只是因為『目標不對』,這在評價上更接近於『悔改』,還是更接近於『任務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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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精準掌握「中止」與「障礙」之別
-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題考驗的是對未遂犯核心價值的判斷,你能一眼識破陷阱,說明你的刑法總則觀念相當紮實。
- 觀念驗證: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的核心在於**「自願性」。行為人雖主動停止,但理由是「發現殺錯人」,這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外部障礙」(計畫不符預期)而非內心的悔悟或對法益的重新尊重。換言之,他是因為「目的無法達成」而停止,並非「想放棄犯罪」,故僅能論以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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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未遂與己意認定
💡 中止未遂須具備「己意」要件,因對象錯誤而停止屬障礙未遂。
- 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以「己意」為核心,因客觀障礙而停止則不適用。
- 實務見解:發現對象錯誤而停止,係因預定目的無法達成,不具自願性。
- 判斷標準採「法蘭克公式」:『能而不欲』為中止,『欲而不能』為障礙。
- 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未達結果前停止論以障礙未遂(刑法第25條)。